怎样注销公司需要怎么操作具体操作过程如下:
1、先到国税拿表格:按国税的要求填写、签字,、盖章、缴销fa票、补税后,它会收回国税税务登记证,给你一张国税注销税务登记通知书。
2、拿着国税的注销税务登记通知书,到地税拿表格,补税后,它会收回地税税务登记证,给你一张地税注销税务登记通知书。
3、拿着两张通知书,销银行账户。
4、拿通知书到工商局拿表格,然后交回工商局,然后吊销营业执照。
公司申请注销登记,应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1、公司清算组织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2、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
3、法院破产裁定、行政机关责令关闭的文件或公司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决议或者决定;
4、股东会或者有关机关确认的清算报告;
5、税务部门出具的完税证明;
6、银行出具的帐户注销证明;
7、《申请人主体法定代表执照》正、副本;
8、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企业清算组织应当自公司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怎样注销公司需要怎么操作申请人主体有下面事情其中一条的,因为明了注销步骤:联系国家和地区准则用进入相当领导门道的外商投资企业;被加入企业经营特别不一样名录要么危险违法失信申请人主体限额的;有股东股权(花费权益)被冻结、出质要么动产抵押等事情;有正在被登记调查或用的行政逼迫、司法协调、被予以行政处分等事情的;申请人主体商家的非法人道理申请公司未申请了注销登记的;曾被终止明了注销步骤的;法律、行政法规要么筹划准则在注销登记前须经同意的;合伙人两者之间有纠纷并书面意向不予注销的;侣州乍者良好关系人投诉举报,未处理散伙的;因为明了注销登记的各种事情。
摘要:因市场竞争残酷,优胜劣汰,股东不可调和的矛盾等多种原因,众多企业无法继续经营,这必然需要完善的企业法人退出机制。强制清算程序与破产清算程序,均是企业法人的退出途径,是公司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也是是维护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有效机制。强制清算程序与破产清算程序存在相似处,同时又存在较大的区别:强制清算与破产清算程序都是为了平衡各方利益,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且因存在无法调和的矛盾,均有一定“公权力”干预的色彩;而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债务人是否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形,且破产清算程序在保护债权人利益之外注重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强制清算在保护债权人利益之外注重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因强制清算程序和破产清算程序的诸多相同点,实现了二者之间的可衔接性,二者之间的差异导致程序衔接中可能会遇到诸多问题。
关键词:强制清算、破产清算、衔接
一、强制清算转为破产清算程序的条件及方式
(一)申请主体
1、清算组或清算责任人申请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在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清算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破产法》第七条规定,企业在清算过程中,发现存在破产原因,清算义务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上述法律规定赋予了清算组或清算责任人申请强制清算程序转为破产清算的权利义务。
2、其他有关权利人申请
《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座谈会纪要》) 33条规定, 公司强制清算中,有关权利人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查,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予以受理。此处“有关权利人”,笔者认为主要指债权人。
《公司法》《破产法》《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均仅规定了清算组或清算义务人向法院申请程序的转换,并在法律条文中用“应该”来表述,意在要求清算组或清算义务人在企业符合破产的情形下,有申请程序变更的权利及义务。至 2009年 11月 4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座谈会纪要》,正式赋予了债权人申请债务人企业由强制清算转入破产清算程序的权利。其主要原因是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保证程序的公正性。强制清算清算组的组成方式有三种:由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组成清算组;由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中介机构共同组成清算组;由中介机构独立担任。除中介机构独立担任清算组的情形外,其他两种清算组成员中均包括原企业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这种情况下,虽然我国法律规定在强制清算中,若清算组发现债务人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依法“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但是由于清算组成员中不乏有企业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其为了自身利益怠于申请破产清算,甚至是阻碍申请的可能。若清算组怠于申请破产清算,那么债权人将缺失救济途径,这势必将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座谈会纪要》为债权人权利保护提供了有效途径,同时也起到了监督清算组工作的作用。
(二)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在进行清算工作过程中,清算组发现公司存在资不抵债情况的,通过制作债务清偿方案,并由全体债权人一致确认的方式,达到债务的“和解”,在债务清偿方案履行完毕后,由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清算程序。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见,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为强制清算程序转为破产清算程序的必要但非充分条件,即便是公司在强制清算的过程中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形,也并非一定转为破产清算程序。
强制清算程序与破产清算程序虽有相似性,但在程序上及处理债务人财产、债权审查等实质性问题上都有较大不同。若强制清算程序转为破产清算程序,破产管理人将根据工作计划重新制定工作计划、方案;重新刻制管理人印章、开立管理人银行账户;重新通知已知债权人、公告通知未知债权人,某些情况下,甚至需要重新接受债权申报、重新审查债权。随着程序周期的延长,这将会产生额外的通知、公告、交通、邮寄等费用,会增加大量的的成本。因此,若是清算组在尽责履行职务过程中未发现企业存在个别清偿、低价或无偿转让、增设担保、提前清偿、放弃债权、隐匿转移财产、虚构债务等可追回财产的情形时,程序的转换根本无法为债权人带来更多的利益。笔者认为,清算组可以从提高程序效率,债权人利益最大化的角度出发,向债权人说明强制清算与破产清算的区别,并根据案件情况向其说明若无可供追回的财产,进入破产程序不仅不能提高清偿率,反而会增加清算费用,尽量使各方债权人达成一致,并通过债权债务清偿方案,以“和解”的方式完成强制清算程序,达到各方利益最大化。
(三)程序转换的方式
《公司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强制清算转为破产清算的方式: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破产法》及《座谈会纪要》规定强制清算转为破产清算的方式: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因破产清算程序的不可逆性,若相关人员直接申请宣告破产,即将强制清算转换为破产程序,局限在“清算”内;若向法院受理申请破产清算,即将强制清算程序与破产“清算”、“重整”、“和解”程序进行了衔接,赋予程序间转换更大的空间。若清算组在强制清算的过程中,一经发现企业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形,在尚未结合企业各项资源的状况最大努力挖掘现有资源的价值潜力的情况下,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不但不能使债权人利益最大化,且不利于程序效率的提高。虽《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了,可以通过“和解”的方式终结强制清算程序,但需要全体债权人“一致”认可债务清偿方案。笔者认为,股东之间不可调和的矛盾是强制清算程序的主要原因之一,股东和公司债权人之间利益关系复杂,若要求全体债权人达成一致难度较大;对规模较大的企业,因其债权人众多,要求所有债权人达成一致,才能通过“和解”的方式完成程序,条件略显苛刻。笔者认为,若清算组或相关权利人在清算的过程中,发现企业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况,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在充分分析企业资产、债权、债务等各方条件后,再报告人民法院决定以什么方式清偿债务。
二、个别清偿行为效力的认定
因对债务人财产的范围精准认定和有效追回,关系着破产程序能否顺利高效的推进,以及债权人权利能否得到最大化的保护并公平受偿。2013年 9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的《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二 )》,从债务人财产的范围认定及追收作出了规定。其中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公司由 强制清算程序转入破产程序的,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可撤销行为的起算点为法院裁定受理强制清算申请之日。
法条本身意思较易理解,就是说若企业由强制清算程序转为破产清算程序,在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案件前一年内,若债务人企业存在以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对原本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对未到期的债务进行清偿、放弃债权、无偿转让财产的情形;在法院受理强制清算案件前六个月内,企业已存在破产原因,且清偿到期债务不能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情况下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有权请求法院撤销。
但法律仅规定了强制清算与破产清算衔接过程中行使撤销权的起算时间点,对于无效的个别清偿行为的起算时间点无具体的规定。那么实践中,可能遇到强制清算受理后的个别清偿:例如1、清算组接管前企业进行的清偿。在法院受理强制清算案件后,指定清算组前,或是已指定清算组但清算组尚未接管企业,原企业的股东、董事、监事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对个别债务进行了清偿,而 6个月后该企业才转入破产清算程序。 2、清算组在法院受理强制清算案件后 债权债务清偿方案表决通过前,对部分债务进行了清偿,假设此时距离法院受理强制清算案件1个月,而在清算组履职的过程中发现企业存在破产原因,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假设此时距法院受理强制清算案件已经 10个月。在这种情况下,因时间关系,既无法适用《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二 )》第十条,又无法适用《破产法》第三十二条,那么上述清偿行为的效力如何认定?
笔者认为,举重以明轻,发生在这两个时间节点之间的个别清偿行为,属于无效的个别清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进行类推适用,个别清偿行为无效的起算点应为人民法院受理公司强制清算之日。运用现有的法律进行分析,也可得出无效的结论:首先,在公司已经进入强制清算程序的情况下,仍然对外偿还债务,公司或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债权人之间恶意串通的可能性极大,且该个别清偿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其次,清算组已经接管企业实施清算实务的过程中,对外进行的个别清偿,违法了《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五条,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的法律规定。故,发生在强制清算受理之后,破产清算受理之前的清算行为,属于无效清偿。
三、管理人的承继
《清算纪要》第三十四条规定,公司强制清算转入破产清算后,参与强制清算的中介机构若不存在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等情形,法院可直接指定该中介机构作为破产案件的管理人,或者指定该中介机构作为新成立的清算组管理人的成员。
程序的转换中,若清算组直接担任管理人,在破产清算的工作中,无需对强制清算中已经进行的工作进行实质的复核,可以直接进行认可,避免了繁琐的交接工作,及重新熟悉企业的过程,但若清算组成员由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中介机构共同构成,或是仅由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组成,均难以避免清算组内部的交接或者是清算组与管理人的交接。若企业股东、董事、监事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与同为清算组成员的中介机构,因为立场不同,意见不和,矛盾重重,那么接下来的交接工作将更加艰难。管理人工作的交接及更换将增加破产清算的工作量,增加程序成本,为便于程序有序进行,提高程序效率,笔者建议在人民法院指定强制清算组时优先考虑指定中介机构直接担任清算组。
综上,在强制清算转变为破产清算程序中,企业均存在抵不抵债的情况,在坚持维护债权人利益的同时,也要兼顾效率。两种程序的转换涉及的理论及实务问题较多,仍有待大家进行进一步的研究。
1.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所有对外的债权债务均应由总公司承担。但一般分公司都是相对独立开展业务,在注销时应由总公司对其进行清算,并接收其资产、债权和未了结的债务。通过清算形成清算报表,确认盈亏,并报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认可,总公司据此作相应的账务处理。
2.总公司按合并报表的方式,以其净资产(亏损额)与总公司账面的拨款相抵并确认亏损。同时应将应承接的债权、债务一并并入总公司账内。
3.在确认亏损时涉及总、分公司的所得税问题,应多与税务联系(特别是总公司)
4.最后注销分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
附注:1、注销税务登记,需要资料: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发 票及发 票领购本,填写注销 申请表。先注销国税,再注销地税
2、注销营业执照,先做公告,带营业执照正副本。税务注销证明、填写注销申请表
3、最后注销组织机构代码证,带营业执照、税务登记、银行账户注销证明办理
一、上市公司破产清算要多长时间
上市公司破产清算需要多长时间法律是没有明确规定的,要依据具体情况成果而定。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后,要进行公告,清偿债务。
二、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十条 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前两款规定的裁定受理期限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
债权人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债务人应当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第一百零七条 人民法院依照本法规定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和管理人,自裁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
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称为破产人,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
香港公司如果不想要的话,就不能放任不管,一定要及时注销。因为香港公司如果放着不管会因为多种原因产生罚款甚至法院传票,对香港公司的董事股东产生非常恶劣的影响。
1、领取法院发票
出现高额罚款后,如不在规定时间内自愿缴纳,法院将收到香港的法院发票,法院将按照《公司法》的相关条例起诉公司董事和股东。
2、收到常见法院发票的原因
未按期缴纳商业登记费
没有按期交纳利得税表
没有及时注销没有经营的公司
未按期缴纳经审计的税款
按时提交《周年申报表》。
收到法院的发票放置不管,会累积大量罚款。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在香港政府中留下不良记录,被列为黑名单,随时可能被逮捕。
3、董事和股东的出入受到限制
未按时年审的公司董事和股东,如果不收到罚款或发票进行处理,香港出入境时可能会被海关拘留。
4、香港银行账户已关闭
香港银行定期对开设银行账户的香港公司进行KYC、KYB审查,调查香港公司的最新状态,香港如果公司不进行年审,银行账户就会被关闭,同时以影响客户的现行形式开设账户的成本很高我相信大家都深入体会,所以千万不要因为小失误而变大,损失也不要影响生意。
在公司成立的时候,每个公司都会开一个对公账户,但由于公司经营不善或者其他原因导致不能继续下去,那公司要注销,
那当初的银行也要注销,下面和大家聊聊银行账户如何注销?
在单位出一张撤销帐户的正明,填一份撤销帐户申请书,在上面盖齐单位印鉴(向银行索取),需要交还的资料:
1.开户许可证:
2.单位印鉴卡;
3.尚未使用和已作废的支票;
4.银行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5.法人身份信息、经办人的身份原件
提示:带上单位的公章、财务章、法人章。提交开户银行许可证、未使用的现金支票、转账支票去银行就可以了。
销户时开一张支票将销户款转到单位在其他银行开立的对公帐户上,完成销户手续了。
有些老板可能并不清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这个“黑名单”会有什么后果。要知道,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公司就已经被限制各工商变更事项的办理和备案;而成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则后果更严重!
1、严重违法失信企业肯定是重点监管对象;
2、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3年内不得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注册新公司也得等到3年以后了!
如果这些人已经担任了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那么,那些企业也必须办理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变更登记。
3、各种荣誉称号、“守合同重信用企业”等就与你无缘了;
4、最重要的是:严重违法失信企业信息与其他政府部门互联共享,实施联合惩戒!
包括对从事商业行为的限制、部分行业准入的限制、担任重要职务的限制、享受优惠政策的限制…...还有大家经常说的限制高消费及出境等。
那么,究竟有什么行为是会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呢?
1.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届满3年仍未履行相关义务的;
2.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变更或者注销登记,被撤销登记的;
3.组织策划传销的,或者因为传销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两年内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4.因直销违法行为两年内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5.因不正当竞争行为两年内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6.因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造成人身伤害等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两年内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7.因发布虚假广告两年内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或者发布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人身伤害的或者其他严重社会不良影响的;
8.因商标侵权行为五年内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9.被决定停止受理商标代理业务的;
10.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行政法规且情节严重的。
划重点了!!
由于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届满3年仍未履行相关义务,从而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需满5年后,由企业纠正违法行为并主动申请后方可移出,企业未申请移出的,继续保留在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内。
其他原因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自列入名单届满5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由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作出移出决定。
老板们,一定要记住诚信经营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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